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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主文欄關於「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應更正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不符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已說明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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