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6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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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案遭原審判決4年有期徒刑,減刑為2年,遭認定之罪行並不重大,唯被告遭羈押1年又5個月,經大陸公安拘留120天,為洗清自己清白,加上已遭羈押加拘留共1年9個月期間,及高額保金(交保金20萬元),實無逃亡之可能,也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被告甲○○的事業在大陸,因遭羈押及限制出境已出現諸多困境,亟待被告親自前往解決,為此狀請鈞院鑒察,賜准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聲請駁回,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資佐證。

茲查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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