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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案後,即悔過自白認罪,更供出接應人,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伊已年邁,須長期看病治療,亦無逃亡之虞,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得以單一重罪羈押,而羈押亦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伊因最親之四弟蕭文德於98年12月20日病歿,未能親自祭拜,請求交保讓伊得以祭拜並前往醫院治療疾病云云。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
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將其羈押,並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於99年1月20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甲○○既經重判有期徒刑10年,又有多次前往柬埔寨之出境記錄,並均曾循小三通之模式由金門外島離境前往中國大陸轉往柬埔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又被告甲○○雖罹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症,惟看守所已予所內定期門診診療,且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99000226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之病症尚無具保就醫之必要,此外,被告甲○○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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