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76,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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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1)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所犯之罪均係於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查,(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罪、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2號、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盜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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