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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更(一)字第號5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見如附件羈押理由書)。
二、茲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2號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罪,於民國98 年5月12日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判決販賣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合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徒刑25年。
被告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審理後,亦認定有罪於98年9月17日亦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號557號積極審理後,業於99年3月2日宣判,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從刑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元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判決書正本制作、送達中。
被告所涉案件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羈押之事由,亦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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