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595,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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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逃匿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即坦承犯罪,且部分也符合自首要件,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被告家境貧寒,又有老母之累,其經濟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因此被告欠缺逃亡能力,亦無離開台灣躲避司法審判之資力,準此,如未羈押被告,是否顯然難以繼續進行審判,顯有疑問。

又因被告甲○○坦承犯罪,致同案被告楊政憲、劉志忠嚴重不滿,乃致俟機拳頭相向,被告甲○○在開庭之途中,隨時有暴力事件發生之可能,因而為使審判順利進行,羈押已無必要性。

況國家在干涉人民權利或自由時,須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既已無上開羈押之必要性,若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則請准予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共4罪、加重強盜罪共4罪、搶奪罪共2罪,均為累犯,經原審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59號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因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達26年6月,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至於聲請人所稱符合自首要件、無資力及能力逃亡或因坦承犯行而遭共同被告嚴重不滿等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以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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