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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3月2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9900670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
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29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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