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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案件維持原判決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7年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業已確定在案,並於97年2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329號函核准假釋,有上述函及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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