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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由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定書及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甲○○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4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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