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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並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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