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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貴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函及附件保護管束名冊,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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