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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付執行在案,茲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9 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3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 年3月2 日法矯字第0999007271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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