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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5號、93年度訴字第 3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二年及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6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駁回確定。
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
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35號函,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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