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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8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35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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