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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
李文中 律師
羅啟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更㈠字第4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均確實到庭,且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是初始限制出境之情事已變更。
又本案判決結果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本刑及追訴權時效相較,被告無規避短期社會勞動之動機。
另被告因工作關係有出國之需求;
而且身體有多處嚴重傷害,除接受西醫治療,尚需尋求大陸氣功之推拿。
且被告之家人、財產均恆留臺灣,無逃亡之虞。
故本人權維護及比例原則,有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之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聲羈字第364號裁定准予羈押。
嗣檢察官以重要共同被告陳泓霖已到案且訊問完畢,認無串證之虞,而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但羈押原因並非完全消滅,而聲請法院對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檢察官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是原審法院以96年7月5日96年度偵聲字第449號裁定認其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
嗣被告因涉犯上揭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依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判決改判,依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雖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464號判決論被告以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就被訴貪污罪部分,於理由內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惟該判決並非終局判決,且本件亦經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則被告是否犯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仍待調查審理,亦難謂被告無出境不返,棄保逃亡之虞,則全案既未告確定,尚有可能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將影響後續之程序進行。
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自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仍應限制被告出境。
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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