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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擔任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期間,常帶領學校籃球隊或棒球隊出國比賽交流,9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沖繩市長杯籃球賽邀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參賽,此有邀請函足憑,如聲請人仍限制出境,該交流比賽聲請人將無法帶隊前往。
本案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依此判決聲請人僅需繳交500萬元即得緩刑,既然本案第一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請求鈞院酌定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以解除限制出境,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從無未到庭之情事,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罪嫌重大,經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為由,於民國98年1月22 日以北院隆刑和97囑訴4字第0980001171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國之處分,有上述函文一紙附原審卷可參,嗣申請人所涉犯之上述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囑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4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萬元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亦有該案判決書負本院卷可稽,故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仍於審理之中,尚未終結,聲請人是否涉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罪名,仍待法院調查審理,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其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雖聲請人以其於原審中均到庭配合調查、審理,且擔任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長需帶領學校之籃球隊出國比賽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涉犯前開罪名,嚴重侵害國家法益,危害至鉅,聲請人前開所述情節縱然屬實,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即可,難認聲請人有出國躬自處理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衡諸比例原則,認原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之原因依舊,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三、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
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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