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28,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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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原審判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聲請人自偵查時起迄至鈞院審理時,始終到庭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並無逃避,且聲請人至親家人及所有財產均在台灣,無逃亡之心。

又聲請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除早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彌補損害外,並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公訴人亦當庭表示「甲○○認罪,原審量刑三年有期徒刑,檢方建議如符合緩刑條件,可酌予減輕其刑並緩刑」,又聲請人未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本案其他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聲請人出庭作證,則聲請人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聲請人已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案發至聲請人98年4 月17日離開嘉食化公司期間,聲請人竭盡心力協助法院指派之臨時管理人及破產管理人處理善後工作。

聲請人離開嘉食化公司後,失業已有10月餘,家庭頓失主要收入,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家庭支出均需仰賴被告,卻僅能依靠以往薪資積蓄渡日,經濟無以為繼,已陷入窘境。

聲請人所學及經歷係財務、會計背景,目前整體工作環境,徵才公司往往有派駐、長短期出差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需要,聲請人原已因屆50歲高齡而謀職不易,又因限制出境處分未解除,無法參與應徵工作,致影響謀得工作機會,是請審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430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署及原審分別發函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在案,有內政部96年2月3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6463號、96年5月23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7602號、96年9月10日內授移出管蔓字第0960908808號等各該函示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上述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97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是依原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再聲請人縱於案件歷次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㈡法院對於是否限制出境之審查,本須就各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以及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為個別考量判斷,聲請人雖稱至親家人及所有財產均在台灣,無逃亡之心,且依目前整體工作環境,徵才公司往往有派駐、長短期出差至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需要,因限制出境處分未解除,而無法參與應徵工作云云,然聲請人既因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倘予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限制出境固會影響到聲請人工作之發展,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作為請求解除該限制住居之理由。

從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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