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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所載「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230等」,應係「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1320號等」之誤載,其餘疏漏部分,業已補正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3 、6 、8 至13所示竊盜罪,經確定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因刑前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任何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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