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44,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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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鄧哲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示之刑,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則本件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此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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