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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二、經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附表編號2、3、4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附表編號2、3、4之罪,其行為時即犯罪時,均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 、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第51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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