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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回前之歷次審理程序及證據調查程序均已進行完畢,實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保全必要,爰請考量本案纏訟多年,被告自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長達14餘年,人生最精華之歲月等同困處境內一隅,難以正常發展事業生涯,且被告因工作所需,實有出境參加會議,處理事務之必要,倘長期不能出境,就被告之人身自由,事業發展造成損害極鉅,況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審理均準時到庭,從未遲誤之良好紀錄,實無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爰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參照);
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又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次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簡言之,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且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86年7月15 日間命限制出境,且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本院上訴審、第一次更審,改認被告係涉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 年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撤銷發回,現正由本院審理中,亦有各該案判決書可稽。
故該案雖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惟歷審均判處被告罪刑,且依原審及前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被告雖陳稱有出境至大陸地區,參加大陸地區廣州市科學技術協會於2010年3 月19日至21日舉辦之高科技產業發展論壇之行程,並提出邀請函一紙在卷可按,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在20幾年前有去過大陸一趟,參觀考察有無投資機會,其遭限制出境十餘年間,係從事房地仲介及幫友人做一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上述高科技產業發展會議行程,固與事業發展不無關聯,然並非被告主要核心業務工作,經審酌本案為國內重大金融案件,且該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即將定期審理,復觀被告涉案情節、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之貫徹、被告出境之目的與其公共職務行使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併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應認被告仍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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