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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上訴,恐嚇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傷害致死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9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茲受刑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入監執行,99年3月8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8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379號函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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