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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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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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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連續偽造私文書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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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為3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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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2月至93年4月│87年6月30日至88 │ │
│犯 罪 日 期 │間 │年1月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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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署93年度│板橋地檢署88年度│ │
│ │偵字第13964號 │偵續字第246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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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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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更(二)│ │
│事實審│ │3982號 │字第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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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7.09.02 │96.10.1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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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台上字第 │ │
│判 決│ │3982號 │20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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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02.11 │97.05.1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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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 │
│ │字第1786號(宜蘭│緝字3197號(板橋│ │
│ │地檢署98年執助字│地檢署97年執字第│ │
│ │144號) │86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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