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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4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上開科刑、執行、及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27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3 月10日法矯字第0999007449號)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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