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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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