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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台上字第五一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茲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中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四年;
嗣上訴後,最高法院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駁回其上訴,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現既已發回本院更審而尚未確定,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而已。
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綜上,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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