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69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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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詳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3「確定判決欄」所載之法院、案號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2、3「確定判決欄」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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