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1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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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丁字第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羈押時日自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共羈押721日,而實際於看守所羈押則是到98年6月9日止才移監發監執行刑期,因此,實際執行刑之起算日應以「實際執行刑之日起算刑期」為準,若按此計算,其羈押總日數為741日,已然超過十分之一而符合抵償羈押期因無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分數差。

為此,懇請鈞院賜聲請人以「實際執行刑之日起算刑期」之蒙惠云云。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均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5條、第46條及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裁判確定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為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

是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後,嗣分別經原審依法予以裁定延長羈押,迨至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4號判處受刑人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0年,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於9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執丁字第28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21日(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判決確定之日),羈押及折抵日數自96年5月31日(受刑人自96年5月31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法院訊問後,於96年6月1日諭令羈押)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共721日)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98年5月21日判決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適用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5月21日起算,又自96年5月3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共計721日,因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

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自98年5月21日起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為96年5月31日至98年5月20日共計羈押721日,得以折抵刑期,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受刑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係於98年5月21日裁判確定,因此自確定之日起,聲請人羈押之身份則由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而非以被告身份羈押,故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

是受刑人自98年5月21日起即係以受刑人身份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而非執行羈押,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尚無所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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