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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重訴字第33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本院以94年重上更(七)字第8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81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5年7月7 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7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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