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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0月2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2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2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7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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