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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2年上更(一)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犯販賣毒品罪,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
以上等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2 號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
茲查受刑人於90年3 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3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 月1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44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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