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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則經本院定應執行為5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並於民國85年4月30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6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509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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