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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
三、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2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9號判決而確定;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6號判決認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書記載附表編號2 記載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有誤)。
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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