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93,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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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易科罰金(9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3 年2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後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經併合處罰後,雖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合處罰(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2 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所指,數罪併罰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應排除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意旨,尚有不同。

惟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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