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79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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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茲因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 月4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

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

就其所犯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違反公司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餘違反藥事法部分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分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受刑人日前就其違反藥事法部分仍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至受刑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則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違反藥事法部分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現既已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則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處於尚未確定狀態,故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違反公司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之刑而已。

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援引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5年7 月17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應適用現行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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