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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固屬重大,惟本案羈押原因,尚非不可以具保取代,蓋被告雖係通緝到案,惟被告係因變更住址之際未通知法院,故未收到一審法院之傳票,而不知應到之期日,遂遭通緝,如准被告以較高額具保金具保,應足以確保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應得以具保取代,且本案審理程序已進行完畢,應無串證、滅證之虞,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公訴人認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罪,前經原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罪,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其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紀錄,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製造、販賣改造手槍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從而,被告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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