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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法院組織法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8年度易字第169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以訴之存在為前提,故聲請移轉管轄,應以該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為必要。
蓋訴訟之得為法院審理判決之對象者,必先有訴訟關係存在,若訴訟關係尚未發生或已消滅者,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
換言之,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
(最高法院30年度聲字第14號判例)。
再者,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等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違反法院組織法一案,於9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該案件業經原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日判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99號卷證及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審判程序既已終了,自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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