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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近日因有身在泰國之好友即將在民國99年4月11日舉行婚禮。
而聲請人因與其係鳳琴多年知交,復又多年不見,故迫切希冀能前往泰國數日一會故友,並參加多年好友之人生重要時刻。
(二)復查,因本案審理至今,聲請人於審判期日均按時到庭,再者,聲請人亦極力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無前科紀錄,惟今為參與多年好友之人生重要時刻而有出國之必要,為免無法出國而錯失此次重要婚禮,且目前國內外機票及旅館訂購不易,是以,懇請審酌上情,並保障聲請人之自由權,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為此請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並提出喜帖正面乙份為證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
復按,國民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6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罪嫌,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亦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復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與被告詹彼德、倪菲爾、謝明叡、陳志明、劉穎谷、林宜君、林文忠、林婕妤、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楊慧芬、廖敏、李超敏、李泗源、李寶彩、何永榤、許媄倢、董思宜、鄭竹嵐、溫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陳宛儀、尹鳳儀、邱傑生、蘇湘稜、張文媛等合計33人,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認渠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
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倪菲爾等33人明知渠等所推薦或販售之「CVC」會員、「5年回饋方案」、「VIP Asia」會員,並無法享受上開權益,竟對外佯稱會員可向國外澳洲「CVC」旅遊系統、網站代訂渡假村或飯店,可享有全世界5,500家渡假村及65,000家飯店之服務,不需繳交年費,享有「5年回饋方案」者,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保證5年到期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會費加上投資紅利,致附表所示王淑如等人陷於錯誤,陸續購買「CVC」、「VIP Asia」會員權益,以用信用卡、給付現金等方式繳交會費或辦理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等3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
而原法院在審理中,以被告林宜君與另被告詹彼得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有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寬、秦孝儀、陳進呈等的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5年11月21日(95)華龍存第15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公法字第0950010152號函暨附件、L.G. M職員名冊、扣案REWARD CERTIFICARE-REGIST RATION FORM(現金回饋申請表或回饋證明登記表)、扣案自行印製由MAC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扣案之回饋憑證、確認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證人張世昌提供之會員權益包3盒、證人李明賢等提供資料等證據為證(詳見起訴書第11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林宜君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另斟酌渠等所涉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罪嫌,乃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33人均極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而使原審審理程序難以進行,故被告等33人都有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的必要;
復以被告甲○○與另被告蘇湘稜、劉穎谷、林宜君、林聿妤、楊慧芬、陳志明、謝明叡、林文忠、林呈偉、徐富星、郭慧敏、李泗源、李寶彩、何永榤、鄭竹嵐、許媄㨗、董思宜、廖敏、李超敏、温銘基、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薛巧寧、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等30名被告,為我國國民,既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害人數在442人以上,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則至少有1億4千8百萬餘元(參見起訴書附表),是被告林宜君等30名被告依前開認定標準,係涉有「重大經濟犯罪」,甚為明確,因之審酌相關情形,亦認為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境管單位限制出國之必要,而在96年12月18日裁定均應予限制出境,以上各情,觀之卷內所附前開資料甚明。
(二)原審經審理後,以聲請人甲○○涉犯幫助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罪證明確,在98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亦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犯罪嫌疑不惟重大,且已明確。
再者,原審判決後,不惟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不服原審對聲請人所為之判決,亦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繫屬審理中。
是聲請人之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顯仍存在,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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