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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至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經本院再以96年聲減字第27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99年3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3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47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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