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2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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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上訴字第46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尚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9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8年5 月15日遭羈押迄今,已逾11月,鈞院係以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闡釋重罪非謂能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被告有無滅證或逃亡之虞,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恐悖離羈押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與法治國刑事程序無罪推定之原則。

另被告膝下尚有3名年幼子女,現僅仰賴其前妻照料,然被告前妻現並無收入,實力有未逮,因被告尚有父母居住於桃園,故希望能將該3 名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妥善安頓子女生活,再者,被告之家人均居住於臺灣,與其家人平日往來生活密切,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甲○○因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非謂刑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販賣多次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述及被告年幼子女及前妻生活困頓乙節,固值同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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