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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並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應併說明。
四、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前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11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刑,惟漏未就編號4所示之罪提出聲請,尚請聲請人邇後注意及之。
至聲請人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分別誤載為「93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99.02.10」,應係「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2號」、「97.01.31」之誤繕;
編號3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分別誤載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應係「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之誤繕,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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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之│確定│備 註│
│ │ │ │日期│案號 │法院 │ │法院 │ │ │
│ │ │ │ │ ├─────┤ ├─────┤ │ │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法│ │ │
│ │ │ │ │ │法院之案號│日期│院之案號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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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妨害│有期徒│91年│臺灣臺北地方│本院96年度│97年│最高法院 │99年│ │
│ │風化│刑11月│11月│法院檢察署92│上更㈠字第│1月 │99年度台上│2月 │ │
│ │ │ │15日│年度偵字第 │722號 │31日│字第816號 │10日│ │
│ │ │ │ │10220、11482│ │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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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誣告│有期徒│92年│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 │ │刑4月 │4月 │ │ │ │ │ │ │
│ │ │ │2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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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脫逃│有期徒│92年│同上 │本院93年度│94年│本院93年度│94年│與編號4 │
│ │ │刑5月 │4月 │ │上訴字第 │3月 │上訴字第 │3月 │之罪另經│
│ │ │ │21日│ │2219號 │23日│2219號 │23日│減刑且定│
│ │ │ │ │ │ │ │ │ │應執行有│
│ │ │ │ │ │ │ │ │ │期徒刑5 │
│ │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900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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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妨害│有期徒│92年│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與編號3 │
│ │公務│刑6月 │4月 │ │ │ │ │ │之罪另經│
│ │ │ │20日│ │ │ │ │ │減刑定應│
│ │ │ │ │ │ │ │ │ │執行有期│
│ │ │ │ │ │ │ │ │ │徒刑5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以新台│
│ │ │ │ │ │ │ │ │ │幣9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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