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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先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在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
於修正後完成之犯罪,則當然依適用新法之規定,前後所犯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棄損壞罪、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罪、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曾由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2已定刑為8月並執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罪,嗣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定書及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甲○○先後毀棄損壞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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