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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 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上訴駁回確定。
上述妨害自由減刑後,並與上述二罪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 51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 3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99007863號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 3月19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543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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