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33,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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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如經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請准予交保,被告願配合於指定之機關場所報到云云。

三、茲查:被告於原審經傳拘未著,通緝到案,其有逃亡之虞甚明。

又被告戶籍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2樓係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被告於偵查中呈報之居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路696號4樓之1,業已拍賣,被告亦不住該處,有拘提報告書乙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三罪,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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