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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嗣經上訴,於鈞院審理時,仍為上開限制,惟本案業經鈞院審結,而聲請人迄今仍然按照時間赴管區派出所報到,至今已經四年多,不敢有任何違反之行為,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悔悟,且原審法院也命聲請人以新台幣200萬元之鉅額具保,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既經鈞院審理終結,並且已經宣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3月、6月,經減刑後,分別為1年,褫奪公權1年、1月又15日、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在案,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
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
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處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
又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業經提起上訴在案,是本案尚未確定,況該案件若經確定亦可能有執行程序需繼續進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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