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866,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的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刑罰如附表,均已確定。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