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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聲請再審的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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