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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雖表明依據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並檢附原判決之繕本。
惟其聲請再審狀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予爭執,並未附具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且毋庸命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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