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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稱有自訴人子女證詞存在於審判中,然確定判決筆錄無自訴人子女證詞,業經律師閱卷及刑事庭答覆屬實,顯已有違背無證據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原審據以判決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受判決人甲○○第87次聲請再審。受判決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多次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揭裁定可稽。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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