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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書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同法第428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謝如男、薄伊、蘇家慶等人涉有瀆職等犯行,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6年度自字第13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
聲請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9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本院於96年9月3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
㈡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乙案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出本件再審,惟就聲請人之提起自訴被告謝如男、薄伊、蘇家慶涉犯瀆職罪部分,其所以不合法律規定,以及原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各情,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之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說明,對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並已予詳為指駁,並無重要證漏未審斟之情形,且亦查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載之情形,是本件就原確定判決之被告謝如男等人涉犯瀆職罪部分聲請再審,並不符該條之規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㈢又觀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丙○○、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丁○○、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己○○、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戊○○聲請再審部分,經查上開所指被告均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乙案之受判決人,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之人為對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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